最高院:案外人救济制度应注意的问题
案外人救济制度包括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三种类型。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保留执行异议之诉及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基础上,新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为第三人权利保障提供更多救济渠道的同时,因彼此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也容易导致产生认识上的偏差,有必要厘清其相互之间的关系,以便正确适用不同程序,依法充分维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
一是要明确各自的功能定位。三者都有对案外人进行救济的功能,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并不以否定生效裁判为目的。而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都是生效裁判文书,均以否定生效裁判为诉讼目的。另一方面,从能否一次性解决纠纷的角度看,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通过延续原审诉讼程序,能达到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目的。而第三人撤销之诉仅是撤销原审裁判,至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需要通过另行诉讼等方式解决,解决纠纷并不彻底。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原本也不具有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功能。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允许当事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可以一并请求确认对该标的物享有特定权利。在后一情况下,执行异议之诉也具有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功能。
二是关于提出主体。能够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是本应参加但未参加原审诉讼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种情形。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对原审当事人讼争的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的当事人,除了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外,还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和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均以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为前提。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可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也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鉴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可以涵盖案外人申请再审、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因此,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范围,对于确定哪些“案外人”可以寻求相关救济具有重要意义。我们认为,案外人是否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应当从其声明的权利依据着手,并根据相关实体法律规范作出初步判断。一般来说,案外人的物权、股权等绝对权受到生效判决的妨害,且没有其他救济途径的,可以初步判断其具有提起第三人撤诉之诉的资格。如果其依据的是债权,则要从严把握原告资格,一般情况下不应允许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只有在极特殊的情况下,如某一债权人本可以依据《合同法》第74条有关债权撤销权的规定撤销某一合同,但当事人通过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使得该合同不能被撤销,此时应允许该债权人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撤销调解书。
三是关于程序衔接。案外人申请再审与执行异议之诉均以执行异议被驳回为前提,此时,案外人可根据是执行标的错误还是执行依据错误等具体情况,决定提起哪一种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针对的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部分情况下二者在启动条件上会发生重合。此时,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的一个程序行使诉权。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根据当事人启动程序的先后确定不同的处理规则: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对于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案外人先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使在执行过程中又提出执行异议,第三人撤销之诉仍然继续进行,当事人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裁判文书裁定再审的,为避免出现矛盾判决,同时也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原则上应当将两个诉讼合并审理,由再审程序吸收第三人撤销之诉,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