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建设日新月异,公共道路关系到每个人的出行安全和自由,公共场所和公共道路往往人流密集、交通繁忙,因绿化或铺设管道、修缮下水道等施工作业保障措施不到位,势必会带来安全隐患。市民路过施工现场碰上“隐形陷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2021年1月5日晚上7时许, 陈某某按照惯常回家路线步行走在人行道上,经过附近某段路面,突然连人带手机摔进了树坑之中,陈某某入院诊断为右侧pilon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后住院治疗24天。此后,陈某某又在门诊复查治疗,在社区卫生服务站诊疗购药等。至于事故原因,陈某某和施工方各执一词。施工方觉得“太冤枉”:我们做好了警示标志,伤者自己不小心掉了进去。而陈先生却认为,施工方的防护措施“太敷衍”,天黑自己根本看不到,起不到任何警示作用。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陈某某将施工方告上了法庭,索赔7万余元。陈某某提交了派出所出具的函、照片、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受伤地点位某道路对面,系山东某公司绿化施工所挖的树坑;山东某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系其公司承保,但质证称上述证据仅有急救病历具有客观性,其他证据均不具备客观性,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受伤地点系其公司施工的地点,也不能证明受伤系因跌入树坑,且树坑较浅与伤情不匹配,不排除是其受伤后恶意移至地点的可能。本案中,陈某某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受伤过程,但提交的证据中陈某某的多次陈述无矛盾或有违常理之处,对受伤过程的描述基本一致皆系跌入树坑所致,且有急救病历的记载、证人于当晚查看并拍照留证证实树坑中存有新痕迹相佐证,此外陈某某的伤情与土坑的深度、状况相符;对山东某公司所述系特意移至涉案地点的辩称,因不符合常理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法院认为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受伤地点为山东某公司施工所挖树坑。法院认为,山东某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绿化工程的施工人,在道路上进行挖坑作业活动,实施对周围环境具有危险性的施工活动,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山东某公司虽辩称设置了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但未举证证实已履行应尽义务。陈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晚间出行时选择无路灯、视线不佳的施工路段,且跌落的树坑处于该路段众多树坑的中间位置,陈某某在明知存在尚未施工完成的树坑的情况下应当提高注意力警惕路面施工情况,陈某某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但相较于山东某公司未履行安保、提示义务的过错程度更轻,根据双方过错认定山东某公司和陈某某各承担70%和30%的损害责任,山东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地面施工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遭受损害,施工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构成要件有三:1.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进行地面施工作业,是指进行挖坑、修路、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施工,包括但不限于架设电线、挖坑植树、铺设管道、维修公路等,只要进行地面施工活动,均在规范之列;2.因地面施工活动造成他人损害,主要是人身伤亡但也包括财产损害,损害结果应当实际发生,如果仅仅形成了危险或妨碍,不适用本规则。损害应当是对他人的损害,即施工人及其雇佣人员以外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3.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地面施工损害责任是一种不作为责任,施工人对施工场地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这一义务基于其对工地现场的控制权,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是其法定义务,并对此负有证明责任。设置的警示标志应当明显、醒目,足以引起他人对施工现场的注意,从而采取减速、绕行等应对措施,并确保应对措施安全、可靠。损害发生后,施工人只有举证证明其同时履行了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两项作为义务,才能够达到无过错免责的证明标准。在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中,因该类施工往往具有临时性和时限性的特点,受害人一般是路过此地发生事故,事发具有偶然性,故此类事故一般没有视频、图片、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受害人提交的证据多为间接证据,这就导致对损害事实的认定难度较大。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到,若受害人在偶遇突发状况、身体受伤情况下已尽到正常人所能够尽到的举证责任时,不应苛责受害人提供完整、直接的证据,应对间接证据进行审查,进而综合考量能否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在对间接证据具体审查时,一方面,可以从当事人自身陈述与其他证据是否吻合进行审查,如陈述的时间、地点、受伤部位等细节与急救记录、报警通话、证人证言、急诊病历等是否吻合;另一方面,可以对间接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予以审查,如事发第一时间形成的报警记录、急救病历、求助通话等与后续诊疗、痕迹照片等是否一致;此外,还可以进行现场勘查,就受伤部位、伤情与现场地形地貌、周围环境是否符合进行审查;如无相互矛盾或违背常理之处,足已达到高度盖然性,应就地面施工致人身损害的事实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