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关系”找工作?当心掉进诈骗陷阱!

文章来源: 责任编辑: 发布时间:2023-03-30 打印 关闭 字号: 点击量: 分享至:

日常生活中

不法分子利用就业者的焦急心理

夸大自身能力

虚构事实理由

以找工作、办学校为由

诈骗钱财现象屡见不鲜

近日

发生一起诈骗案件

被告人袁某以诈骗罪

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并处罚金2万元


案情简介



2021年2月


被告人袁某通过被害人张某强结识被害人马某立的父亲马某,并谎称自己“有关系”,与单位领导熟识,以能够给被害人张某强和被害人马某及其家人办理正式职工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强人民币4万元,骗取被害人马某人民币3万元,并将骗取款项挥霍。


2021年8月6日


被告人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

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依法应予以处罚


鉴于被告人袁某及时到案



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责令被告人袁某退赔被害人张某强人民币4万元,退赔被害人马某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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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此类型的诈骗案件

在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

被告人往往刻意散布与领导有紧密联系

能帮助他人“办事”的虚假言论

营造出自己“社会能人”的人设


被害人苦于找工作处处碰壁

听信被告人有关系有能力之类的谎言

将不菲的办事款项交付

最终造成自身的经济损失

法官提醒



不管是找工作或是上学,一定要通过正规途径办理,避免掉进诈骗陷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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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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