萌宠“缠人”引纠纷,责任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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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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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养动物是人们生活中的乐趣
可是你知道吗
对所饲养动物的致损行为
饲养人是要负法律责任的哦
因此享受饲养动物的乐趣的同时
更应注意莫对他人造成影响
原告途经被告的店面时,被告饲养的一只未栓绳的小狗扑向原告腿部,从左腿转到右腿,有短暂的接触。当日下午,原告及其家属找到被告,告知被告其饲养的小狗咬伤原告腿部,后被告陪同原告至医院,双方就原告的伤情是否系被告的狗咬伤产生争执,原告家属报警。因协商未果,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注射的疫苗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692.74元。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饲养的小狗与原告腿部有短暂的接触行为、原告有去医院进行治疗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治疗行为是否系因被告饲养的小狗与原告腿部有接触具有因果关系。1.从双方的证据来看。①从事发当日的监控录像可以看出被告饲养的小狗有扑向原告腿部的动作且在原告右腿部位有短暂停留(录像的1分19秒至1分22秒之间);②从被告提供的当日下午原告腿部的照片来看,显示有一微小的红点,但并不能确定是否系因小狗的撕咬产生;③从原告提供的当时原告所穿的牛仔裤上看有线头裸露,但不能确定是否系因小狗的撕咬而来,查看了牛仔裤的内里,也未发现有明显的破损漏洞;④原被告的证人均未看到小狗是否咬伤了原告,原告方证人陈述内容均系听原告的陈述,未看到原告受伤部位,被告方证人之一也只是看到了原告腿部的小红点。以上证据能够确认被告的小狗与原告腿部有接触,但对原告腿部的小红点是否是被告的小狗咬伤所致的证明力存在瑕疵。2.从动物的习性来看。涉案小狗系宠物狗,仅有一两个月大,宠物狗与人有天生的亲近,见到人往往会主动上前接触,以博取人类欢心并以此为乐;但同时,动物的习性又具有不可控性,犬科类动物的撕咬习性与生俱来,又不能完全排除其不对原告进行撕咬的可能性。3.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对原告而言,涉案事实发生于2022年9月30日,现在已经不能通过鉴定等方式来确认原告的伤是否是小狗咬伤,原告于12月份起诉已经错失了取证的时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趋利避害是人之常情,在被涉案小狗接触后,即使该处伤痕系原告自己或他人所致,在不确定是否被小狗的唾液接触到的情形下,原告去打针预防可能出现的危害也符合常理及客观实际情况。在此种情形下,原告的损失系因原被告的共同作用造成,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条及《淄博市养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虽然被告依法养犬的行为受保护,但被告对其饲养的狗未加以管控,致使其对他人造成骚扰,是涉案事实发生的诱因,故应当承担较多的责任。综上,法院确认原告的损害与被告饲养的小狗的接触有一定因果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以及民法典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应当负70%的责任为宜。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298.32元;在本案的调解、审理、判决过程中,法官将法律释明工作贯穿始终,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第一时间自动履行。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在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根据民法典规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般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为被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因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损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较为典型地体现了被侵权人与动物饲养人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均存在瑕疵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被侵权人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与损害结果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来源: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