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加强对内蒙古自治区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和土地估价师的管理,提高内蒙古自治区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和土地估价师的执业水平,保证土地评估结果的客观、真实和公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内蒙古自治区土地估价师和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以下简称“内土协”)注册执业从事土地评估业务的机构和土地估价师均应执行本办法,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三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向土地估价行业协会申请注册取得,《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证书》具有土地评估营业范围、参与土地价格管理服务的经济鉴证咨询类社会中介机构。
土地估价师是指参加全国统一的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后,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通过实践考核,土地估价行业协会进行注册执业登记,依法从事对土地及其附着物、定着物的相关权利、权益的价格或者价值进行评测、判定、咨询等土地估价活动的个人。
第四条 内土协负责内蒙古自治区本辖区(以下简称“全区”)范围内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和土地估价师注册执业、资质(信)等级评定、业绩考核及执业情况检查等工作。其中,推荐在全国范围执业资质(信)的由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以下简称“中估协”)负责注册。
第二章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执业范围
第五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资质等级分为全国范围执业、全自治区范围执业、机构所在地范围执业三级。具备全国范围执业资质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由内土协推荐到中估协注册,由中估协颁发注册证书;全区范围执业、机构所在地范围执业资质的由内土协颁发注册证书。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按资质等级从事规定范围内的土地评估业务。
第六条 全国范围执业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各类地价评估。
第七条 全区范围执业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在全区范围内从事除上市公司、授权经营、作价入股所涉及的土地评估以外的宗地价格评估及基准地价评估。
第八条 机构所在地范围执业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在其所在地的盟、市、旗县范围内从事除上市公司、授权经营、作价入股、核定出让金和司法仲裁所涉及的土地评估以外的宗地价格评估及基准地价评估。
授权经营是指国家根据需要,将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后授权给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经营管理的行为。
作价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改组后的新设企业,该土地使用权由该企业持有,不同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以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出资入股的形式。
第三章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设立
第九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制”)或合伙制企业(下称“合伙制”)由自然人投资或出资组成。
第十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制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名称应明确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设立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或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合伙制的土地估价机构,名称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
第十一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名称中应当明示“土地、地产、土地资产、不动产、地价评估(估价)”等表明土地估价专业的字样。
第十二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按估价业务收入的5%提取评估机构执业风险金。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由申请人向内土协提交《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设立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经审查,对符合设立条件的由内土协在《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设立申请表》上签署审批意见。申请人凭此表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再向内土协申请执业注册,核发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证书。
第十四条 设立土地评估中介机构除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设立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以执业土地估价师为主发起,且不少于发起人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 发起人中执业土地估价师的出资比例不少于出资总额的三分之二;
(三) 公司制法定代表人或合伙制执行合伙人必须具有土地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
(四) 执业土地估价师不少于3名;
(五) 注册资本不少于20万元人民币;
(六)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办公设备(房屋租赁合同或买房证明);
(七) 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章程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名称和住所;
(二)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宗旨;
(三)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组织形式;
(四) 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 本机构执业土地估价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 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制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章程自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土地估价师执业经历等;
(二) 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 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 合伙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 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 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 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 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九) 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 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设立土地评估中介机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 公司章程或合伙人书面协议(经工商部门核准盖章,股东或合伙人本人签字并加按手印);
(三) 验资报告(与该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没有关联关系的会计师事务所核准盖章);
(四) 公司制法定代表人和合伙制执行合伙人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 公司股东和合伙人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 所有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七)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八) 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
(九) 脱钩改制企业必须提供企业脱钩改制申请及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脱钩改制申请的批复;
(十) 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
第十八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实行注册制度。内土协负责办理本辖区内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注册工作。
凡在自治区范围内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从事土地评估中介业务、参加资质(信)等级评定的评估中介机构,取得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证书后方可执业。
第十九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申请报告;
(二)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申请表;
(三) 营业执照(复印件)。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每页都需加盖机构公章。
第二十条 内土协按以下程序、限时受理和办理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注册申请:
(一)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向内土协提交注册申请材料,内土协应审查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件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机构补报材料或退件;
(二) 对材料齐全的,内土协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三) 对符合在自治区范围内从事土地估价业务要求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内土协将申报材料报常务理事会审批后办理注册,并进行公告,公告期为15天。对符合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土地估价业务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内土协向中估协推荐注册。
第五章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
第二十一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分支机构是指全国或全区范围内执业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依法在异地设立的、从事土地估价业务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业务机构。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分支机构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 在中估协注册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以跨省设立分支机构;在内土协注册满2年,执业土地估价师不少于5人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以在自治区境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三条 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采用“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第二十四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总机构应当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等方面对其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分支机构从事土地估价业务,应当以总机构的名义出具土地估价报告,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
第二十五条 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内部监督管理机制健全,有专门针对分支机构的管理制度;
(二) 分支机构派出执业土地估价师人数应符合要求,分支机构的执业土地估价师不计入总机构执业土地估价师人数;
(三)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提出设立分支机构申请前2年内,应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稳定的土地评估业务量,且在业务活动中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记录。
第二十六条 分支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必须为执业土地估价师;
(二)执业土地估价师不少于2名;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房屋租赁合同或购房证明);
(四)取得相关工商税务等部门行政许可。
第二十七条 具备条件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向内土协提交下列材料:
(一) 全体股东或合伙人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
(二) 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表;
(三) 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 对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五) 分支机构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六) 全国范围执业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跨省在内蒙古自治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原机构所在地的土地估价师行业协会及中估协对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八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总机构在完成分支机构工商登记手续后30日内,须将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第二十七条所列材料报送内土协备案,内土协将进行公告,公告期为15日。公告后如无异议内土协发放分支机构注册证书。
第二十九条 全国范围执业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跨省在内蒙古自治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按照全区范围执业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标准交纳会费;全区范围执业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在自治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按照机构所在地范围执业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标准交纳会费。
第六章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分支机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证书或营业执照登记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组织形式、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等发生变动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持变更申请表及股东会决议先向内土协提交变更申请,经审查变更后符合注册条件的,内土协出具变更审批意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凭审批意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手续完成之日起30日内到内土协更换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证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变更后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 机构注册证书正、副本(原件);
(三) 企业变更申请表(营业执照变更时要求填写)(原件);
(四) 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三十二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设立新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内土协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变更资料进行更新,并公告,公告期限为15日。
第三十四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或分支机构存续期间,如发现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应向内土协作出书面报告,并在3个月内整改,达到规定要求。
第三十五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或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内土协将视情节作出注销注册或降级的决定:
(一)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的;
(三) 被依法撤销、撤回或吊销经营许可证的;
(四) 违反土地估价行业自律组织规定,有不良执业记录,情节严重的;
(五) 未按规定上报业绩清单的;
(六) 未通过年检的;
(七)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歇业超过一年以上或终止营业的,其中一年没有评估业绩或连续四次未上报业绩清单的视为歇业超过一年,无执业土地估价师或自行清算、解体、合并的视为终止营业;
(八) 拒绝交纳会费的或连续两次交纳会费不及时的;
(九)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或降级的其他情形。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被注销注册或降级的情况上报中估协和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应将注册证书交回到内土协。
第七章 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
第三十六条 土地估价师实行执业登记制度。内土协负责办理本辖区内土地估价师的执业登记工作。凡考取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通过实践考核,并注册在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中,从事土地估价业务的土地估价师,均应按照本办法登记后方可执业。
第三十七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可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土地估价报告。未经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不得以执业土地估价师的名义从事土地估价中介业务。
第三十八条 申请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并通过实践考核(2006年以后考取的土地估价师);
(二)恪守职业道德,身体健康,能满足开展土地评估业务需要,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
(三)专职在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从事土地评估业务,非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工作人员或行政、事业单位的脱钩改制人员;退休前直接从事土地评估管理工作的处级以上干部,退休应满三年;
(四)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 对于材料齐全的,内土协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四十条 土地估价师登记执业,应向本执业机构工商注册省份的土地估价行业协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申请表;
(二) 土地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 土地估价师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 人事档案管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 劳动部门鉴证过的制式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六) 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原件及复印件);
(七) 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初始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参加继续教育培训不得少于30学时;
(八) 土地估价师学历、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九) 土地估价师异地执业,应持有报考土地估价师的时所在省、市、自治区的土地估价行业协会出具的不在该地区执业的证明。
(十) 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每页都需加盖机构公章。
第四十一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有效期为20年,每5年进行一次年检。登记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登记。
年检时需要提交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合格标准的证明材料,本人五年内参加的继续教育培训不得少于100学时。
第四十二条 申请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 因土地估价及相关业务活动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四) 因前项规定以外原因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五) 在土地评估、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受行政处罚,自被行政处罚之日起不满2年的;
(六) 被注销注册证书,自被处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的土地估价师注册被撤销,自被撤销注册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八) 为现职公务员的;
(九) 申请在2个或者2个以上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执业的;
(十)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的变更和终止
第四十三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所在评估中介机构合并、分立或名称、住所等企业营业执照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在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手续完成之日起30日内到内土协办理变更手续。
执业土地估价师变换从业单位,应自行与原从业单位协商,并由本人向内土协办理变更登记,进行预登记,时限为30日。原机构执业土地估价师数量不足的,应在变更预登记期满之前及时补齐,否则将按不及时变更执业土地估价师处理。
执业土地估价师与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执业土地估价师向内土协申请变更执业机构,但原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不给予盖章的,内土协在接到估价师申请30日后直接办理变更。
执业土地估价师脱离原从业单位,连续两年内未在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从业的,再执业时须提交相关材料,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变更登记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 土地估价师变更申请表;
(二) 土地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 土地估价师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 人事档案管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 劳动部门鉴证过的制式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六) 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原件及复印件);
(七) 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八) 土地估价师学历、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九) 土地估价师业绩材料;
(十) 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其执业登记:
(一) 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
(三) 年龄超过70周岁的;
(四) 受刑事处罚的;
(五)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弄虚作假进行执业登记的;
(六) 未达到规定继续教育学时的;
(七) 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年检的;
(八) 执业登记有效期满且未延续登记的;
(九) 自愿申请注销执业登记;
(十) 聘用单位破产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
(十一) 聘用单位被吊销或者撤销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资质(信)证书后的;
(十二) 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未被其他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聘用的;
(十三) 违反其他自律规定的。
土地估价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内土协举报。
第四十五条 被注销执业登记者或者不予执业登记者,在具备执业登记条件后,可以重新申请执业登记。
第四十六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遗失登记证书的,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后,向内土协申请补发。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土地估价师执业的,一经发现,将暂缓注册,并给予半年整改期限。该估价师提交脱钩证明、辞职证明或退休后方可继续从业。
被注销的土地估价师,应将执业登记章交到内土协并办理注销手续。由内土协报送到中估协。注销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 执业土地估价师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八条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土地估价机构资质的单位,经登记后方可从事土地估价执业活动。
第四十九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与其聘用单位业务范围相符的土地估价活动。
第五十条 在土地估价过程中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聘用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依法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执业土地估价师追偿。
第五十一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 在规定范围内执行土地估价及相关业务;
(二) 签署土地估价报告;
(三) 发起设立土地评估中介机构;
(四) 保管和使用本人的登记证书;
(五) 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 参加继续教育;
(七) 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八) 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五十二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法规、行业管理规定和职业道德规范;
(二) 执行土地估价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 保证估价结果的客观公正,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 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五) 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六) 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七) 协助执业登记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五十三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不履行土地估价师义务;
(二) 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 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 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五) 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六) 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土地估价业务;
(七) 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土地估价机构执业;
(八) 以个人名义承揽土地估价业务;
(九) 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十) 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土地估价活动;
(十一) 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十二)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章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年度执业情况检查和资质(信)等级评定
第五十四条 内土协于每年的三、四月份开展注册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和执业土地估价师年度执业情况检查并根据年检结果评定机构资质(信)等级。
第五十五条 参加年度执业情况检查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在内土协网站上填报材料,审核无误后打印纸质材料盖章后上报内土协,具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年检申请报告;
(二)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年检申请表;
(三)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 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年检过的);
(五) 执业土地估价师年检申请表;
(六) 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七) 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八) 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需加盖机构公章。
第五十六条 内土协根据上年度执业情况检查结果在机构注册证书中加注资质(信)等级及业务范围,换发注册证书。同时进行公告,公告期为15日。检查及评定结果报送到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和中估协备案。
注册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和执业土地估价师不得出借、转让、出卖注册证书、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和执业登记章。
第五十七条 内土协对机构年检的基本信息分设权重进行评定。基本信息包括:机构从业信誉、业绩完成情况、人员从业水平、变更情况、会费交纳情况、估价报告质量等。
第五十八条 全国范围执业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连续从事土地估价活动不得少于3年,且在本机构执业3年以上的土地估价师不少于执业土地估价师总数的40%;
(二) 机构性质为公司制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执业土地估价师8名以上(含8名);
(三) 机构性质为合伙制的注册资本为80万元人民币以上,执业土地估价师5名以上(含5名);
(四) 上年度承担纯土地评估总面积达到50万平方米以上或评估总值3亿元以上;
(五) 及时、如实上报季度业绩和年检材料;
(六) 按时交纳会费;
(七) 设有机构执业风险基金,无不良执业记录;
(八)土地估价报告质量评定在85分以上;
(九) 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健全,无劳动争议纠纷。
第五十九条 全区范围执业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连续从事土地估价活动不得少于2年,且在本机构执业2年以上的土地估价师不得少于执业土地估价师总数的40%;
(二) 机构性质为公司制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以上,执业土地估价师5名以上(含5名);
(三) 机构性质为合伙制的注册资本为30万元人民币,执业土地估价师5名以上(含5名);
(四) 上年度承担纯土地评估总面积达到30万平方米以上或评估总值2亿元以上;
(五) 及时、如实上报季度业绩和年检材料;
(六) 按时交纳会费;
(七) 设有机构执业风险基金,无不良执业记录;
(八) 土地估价报告质量评定在75分以上
(九) 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健全,无劳动争议纠纷。
第六十条 机构所在地盟市、旗县范围执业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注册资本20万元以上,执业土地估价师3名以上,其中:执业满2年以上的执业土地估价师不得少于2人;
(二) 上年度承担纯土地评估总面积达到15万平方米以上或评估总值1亿元以上;
(三) 及时、如实上报季度业绩和年检材料;
(四) 按时交纳会费;
(五) 无不良执业记录;
(六)土地估价报告质量评定在65分以上。
第六十一条 新设立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执业范围一律为注册机构所在地级资质。
第六十二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在执业期间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均属不良执业:
(一) 故意出具虚假报告的;
(二) 因过失等原因出具有重大错误和遗漏问题的报告,并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的;
(三) 通过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支付回扣、佣金、介绍费或恶意降价收费等不正当竞争方式招揽业务的;
(四) 允许他人以本机构名义承办土地评估业务,或允许本机构执业土地估价师同时在其它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执行业务的;
(五) 与客户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六) 泄漏客户商业秘密的。
(七)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不良执业行为。
以上情形中,涉及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相关执业土地估价师进行不良执业记录。
第六十三条 内土协负责全区注册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升、降级工作。
第六十四条 内土协根据注册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和执业土地估价师年度执业情况检查综合评价结果确定机构资质(信)等级。
第六十五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升级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取得原资质2年以上;
(二) 及时交纳会费和申报变更材料;
(三) 综合评价达到上一级资质的要求;
(四) 设有机构执业风险基金,机构和执业土地估价师无不良执业记录;
(五)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有独立的网站或网页;
(六) 其他符合资质升级的要求。
第六十六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升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升级申请报告;
(二)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要求的材料;
(三) 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 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章 业绩申报及评审
第六十七条 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将每季度的业绩于本季度结束后10日内登陆内土协网站进行申报。季度业绩是否按时申报是机构年检、升级的主要条件。
第六十八条 内土协专家库由资深土地估价师和一定比例的行政事业单位土地管理人员、高等院校教授等组成。每次评审从专家库中随机抽选3-5名组成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评审委将按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等技术要求进行评审,并给出评语和分数。
第六十九条 评审委将在机构提交的每季度业绩表中按不低于5%的比率随机抽取估价报告,内土协秘书处于抽检当天上午以传真方式通知该机构抽查的估价报告编号,并电话通知机构联系人(或责任人),机构收到通知后应于当日将抽检的报告和自选本年度中的一份评估报告一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至内土协。邮戳日期应与传真日期一致,过期寄出不予评审。
第七十条 因特殊原因未按指定的时限提交评估报告并能充分说明理由的,内土协将另行安排时间组织评审委进行现场抽检,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该机构负责;无正当理由未按时提交抽检报告,视为年检不合格。
第七十一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本年度没有业绩或估价报告抽查评分不及格的,将作为年检不合格记入档案,连续两年有上述情况的将撤销注册。
第十二章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及土地估价师会籍管理
第七十二条 内土协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凡在内土协注册或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备案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或组织均可成为团体会员;
凡考取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的个人或在土地估价行业具有一定影响,从事土地估价研究、教学的专家,以及专职从事土地估价工作的管理人员,经个人申请,可成为内土协个人会员。
第七十三条 凡在内土协注册领取《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证书》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直接成为团体会员。
凡在注册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执业的土地估价师直接成为个人会员。
第七十四条 申请加入会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合法土地估价资格或从事土地估价管理工作的组织或个人;
(二) 拥护内土协的章程;
(三)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执业。
第七十五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内土协的选举权、被选举和表决权;
(二) 内土协举办的各项活动的参加权;
(三) 内土协提供服务,发行刊物及网络服务等优先获得权;
(四) 对内土协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 要求内土协维护合法权益的请求权;
(六) 自愿入会、自由退会权。
第七十六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 执行内土协的决议;
(二) 维护内土协的合法权益;
(三) 完成内土协交办的工作;
(四) 向内土协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五) 接受内土协的监督、检查、管理;
(六) 按时交纳会费。
第七十七条 会员入会的申请材料:
(一) 申请成为内土协团体会员提交以下材料:
1.已在内土协注册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提交入会书面申请;
2.其他机构或组织填写内土协入会申请表及入会书面申请。
(二) 申请成为内土协个人会员须提交以下材料:
1.已在内土协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提交入会书面申请;
2.非执业的土地估价师及其他个人填写入会申请表、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入会书面申请及其他材料。
第七十八条 批准程序:
内土协秘书处受理入会申请,报常务理事会审核,审核通过后公告15日,并颁发会员证。
第七十九条 会员应按时交纳会费。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为会费交纳期。
(一) 个人年会费标准:
根据中估协2011年度个人会员会费管理方案要求,内土协代中估协收取个人会费,执业土地估价师每人每年会费1000元。
(二) 团体会员年会费标准:
全国范围执业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年会费5000元;
全区范围执业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年会费3500元;
机构所在地范围执业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年会费2500元;
会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1、召开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秘书长工作会议以及各专项工作会议;
2、各专门委员会开展活动;
3、协会全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社保、福利等费用;
4、租赁办公用房、购置固定资产、易耗办公用品等;
5、对土地估价机构注册、年检和检查等工作;
6、组织开展土地估价理论研究、制定行业技术指引,开展业务交流和行业宣传;
7、编辑出版本会刊物,建立和维护信息网络;
8、协调行业内、外部关系,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9、开展交流活动;
10、每年一次继续教育培训;
11、其他必要支出。
特别说明:个人会费中包括每年一次的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培训费用。
会员交纳会费是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义务,如会费交纳不及时将按如下处理:
(一)延期交纳会费单位不准参加下一年度内土协承揽的土地评估项目的招投标活动;
(二)在本年度年检综合评审中予以扣分;
(三)下一年度该单位的升级申请不予受理,连续两年延期交纳会费者予以降级处分。
第八十条 会员变更、退会:
(一)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名称、法定代表人、通讯地址、工作单位、资质等级等事项发生变更的,需在机构注册(变更)的同时办理会员变更;
(二) 会员退会应向内土协提交书面报告,并交回会员证;会员一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内土协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三) 会员有严重违反职业道德、不履行会员义务的行为,取消会员资格;
(四) 逾期不交纳会费、或者未能足额交纳会费,内土协将给予通报,通报发出三个月后仍未交纳,暂停其会员资格;
(五) 会员违反内土协规章制度,经劝诫、内部通报批评、警告、暂停会籍等处罚后仍不改正的,由内土协秘书处决定劝退、注销会籍或给予除名;
(六) 凡是变更或退会的单位或个人都在内土协网站上公布,同时收回会员证。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