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527281982********,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村**社**号,现住:伊旗**镇**城**号楼**单元**室,无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戚某某,女,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527281972********,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村**社**号,现住址同户籍地,无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汉族,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527281957********,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村**社**号,现住:伊旗**镇**民房,农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戚某某、赵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日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2月15日补查重报;2015年3月13日本院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4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初,被告人赵某甲、戚某某经共同协商,由被告人赵某甲负责吸收资金,被告人戚某某对外放款赚取利差二人平分,后被告人赵某甲让被告人赵某乙对外宣传吸收资金,并由赵某乙作担保人,从2010年初至2011年底,被告人赵某甲、戚某某、赵某乙在未经任何金融机构许可的情况下,以高额利率为诱饵(月利率2%、2.2%、2.3%),采用口口相传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16人吸收存款487.4万元。目前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已受理13名集资参与人报案,融资总金额474万元,已付利息总额54.2886万元,退还本金总额92.7万元,总融资余额381.3万元。上述融资款项除部分支付利息,其中以被告人戚某某的名义共向11人出借209.25万元,以被告人赵某甲的名义共向2人出借243万元;另有部分资金被告人赵某甲、戚某某用于投资土地种植松树。被告人赵某乙为赵某甲担保11人,担保金额为332.6万元。2011年底,被告人赵某甲、戚某某、赵某乙资金链断裂,无法返还债权人本金及支付高额利息。
依法查扣被告人资产经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鉴定,总价值人民币357.8418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2、集资参与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材料;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审计报告;8、常住人口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戚某某在没有取得任何金融许可的情况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口口相传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特别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乙为被告人赵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面向社会宣传,拉拢集资参与人,并承担担保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在担保的范围内与被告人赵某甲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戚某某共同协商,由赵某甲面向社会融资,戚某某对外放款,赚取利差平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形,构成共同犯罪。本院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害,保障社会经济建设健康发展,维护人民群众财产权利及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智明
检察员:付 成
2015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赵某甲、戚某某、赵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侦查卷宗五册。
3、审查报告一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