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6〕313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81981********,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丰镇市**镇**村**号,现住: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村**号楼**区**楼**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4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5日3时55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蒙B**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空港物流园区中央生态大道上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纬六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纬六路由东向西行驶崔某某驾驶的蒙K**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崔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崔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伊金霍洛旗交管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杜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车体痕迹勘验笔录、机动车检测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被告人杜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晓叶
检察员:梁玮
2016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