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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6〕368号  

被告人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021982********,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乡**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5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5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师某某驾驶陕J**号轩逸牌小型轿车沿G18荣乌高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539km+500m处时,因操作不当撞于道路中央隔离带后车辆翻于道路右侧路基外,造成乘车人喻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刘某某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师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喻某某、刘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6.现场照片及现场图;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材料;8.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9.死亡证明;10.司法鉴定意见;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谅解书;13.抓获经过;14.视频资料;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员:杜志平  

员:梁  

2016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师某某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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