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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6〕3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81983********,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镇**村**社**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镇**移民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冬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李某某从陕西省神木县大柳塔镇的一个五金店内购买一支装修用的射钉枪和钢管,后在其朋友刘某某的修理铺用电焊机将射钉枪和钢管组装成一支枪型物体。2016年6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布连用该疑似枪型物体打猎后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矿区分局巡逻民警查获,同时扣押疑似枪形物体1支、射钉弹7颗、钢珠3052颗、野鸡2只。

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枪形物体属于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能有效发射弹丸;被查获的7颗子弹均为民用射钉枪空包弹。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员:杜志平  

员:梁    

               2016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已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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