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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7〕25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527241958********,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系个体,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镇**街**栋**号,现住:鄂尔多斯市**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9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8日22时28分许,被告人吉某某驾驶蒙C**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康巴什新区乌兰木伦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乌兰木伦街与呼和塔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蒙K**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提取吉某某血样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06.851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被告人吉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员:杜志平  

员:王智明  

2017年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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