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7〕6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2196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市,现住:辽宁省营口市**市**社区**家属楼**号楼。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伊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9日16时许,在伊金霍洛旗**镇**煤矿**煤场,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辽H**长途重型拖车在磅房后面停车等待过磅,李某某驾驶豫H**长途重型拖车停在辽H**长途重型拖车的右边等待赵某乙给其送提煤单。随后,赵某甲驾驶辽H**长途重型拖车准备过磅时与其后面停着的豫H**大车发生刮擦,同时将穿行在两车中间给李某某送提煤单的赵某乙一并挤压在两车中间致其死亡。经委托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乙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赵某乙的死亡原因符合头部、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多发性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作案车辆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智明
检察员:杜志平
2017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2.移送侦查案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