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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7〕8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2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一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9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蒙K**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伊金霍洛旗赛红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公里加95米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边某某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时相撞,致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边某某于2016年11月17日经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康巴什部治疗无效死亡。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边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本案被告人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员:杜志平

                              代理检察员:刘

                  2017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本案侦查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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