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6〕19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81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镇**街**组,案发前无固定住所。另一身份李某乙,身份证号码:2302811989********,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31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7日23时许,同案犯朱某某(网上追逃)指使被告人李某甲、蒋某某(另案处理)、谢某某(另案处理)到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新庙丁家梁煤矿附近王某甲的租房处,用马勺、九节鞭等工具对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某甲将王某甲打倒在地后,用膝盖在王某甲胸部跪了一下,致使王某甲胸部左侧第5-7肋骨骨折。经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杜志平
代理检察员:刘 萍
2016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