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公诉刑不诉〔2016〕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9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伊金霍洛旗**单位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镇**村**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镇**平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5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6月13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下半年,安改洋(另案处理)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窜至伊金霍洛旗**镇**小区地下一层盗窃YJY4*240电缆线、连接电缆线的铜鼻子、电缆线热缩管18次,每次盗窃电缆线6米左右,共盗窃YJY4*240电缆线120米、电缆线的铜鼻子40个、电缆线热缩管10套(40根),后分别将被盗电缆线卖给卓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王某甲明知电缆线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伊金霍洛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明知安改洋、王某乙出售的电缆线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201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