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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6〕230号

被告人乌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41983********,蒙古族,中专学历,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镇**嘎查**社**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康巴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7日14时8分许,被告人乌某某酒后驾驶蒙K**号华泰牌小型轿车沿康巴什新区乌仁都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乌仁都西路与伊克昭街交叉路口南3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闫某某驾驶的蒙B**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侧面相撞后,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乌某某驾车逃逸。经检测,被告人乌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 217.26 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认定,被告人乌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及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案件侦破报告、常住人口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被告人乌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丽梅

检  察  员:郝晓叶

2016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乌某某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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