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6〕1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号,案发前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卓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庄**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村**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安改洋,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319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大荔县**镇**村**组**号,案发前暂住伊金霍洛旗**镇**旅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镇**村**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违法犯罪经历:程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卓某某、安改洋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卓某某、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6月13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份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卓某某、安改洋、王某甲(另案处理)多次窜至伊金霍洛旗**镇**小区内盗窃包头市太阳满都拉牌YJY4*240电缆线(以下简称YJY4*240电缆线)、长益牌YJY3*25+2*16电缆线(以下简称YJY3*25+2*16电缆线)、连接电缆线的铜鼻子及电缆线热缩管,后分别将被盗电缆线以废铜的价格卖给王某乙(另案处理)、卓某某、程某某等人,被告人卓某某、程某某明知李某某、安改洋等人所卖电缆线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YJY4*240电缆线每米价值405元,被盗YJY3*25+2*16电缆线每米价值55元,被盗铜鼻子每个价值36元,被盗热缩管每套(共四根)价值30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9月底,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伊金霍洛旗**镇**小区**号楼门口盗窃YJY3*25+2*16电缆线15米,后将被盗电缆线卖给一个过路的收废品女子(身份不详)。经鉴定,李某某盗窃的电缆线价值780元。
2.2015年9月底,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第一次向其收电缆线的收废品女子的丈夫(身份不祥),窜至伊金霍洛旗**镇**小区**号楼门口盗窃YJY3*25+2*16电缆线40米,后将被盗电缆线卖给该收废品女子(身份不详)。经鉴定,李某某盗窃的电缆线价值2080元。
3.2015年9月底,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第一次向其收电缆线的收废品女子的丈夫(身份不祥),窜至伊金霍洛旗**镇**小区**号楼门口盗窃YJY3*25+2*16电缆线40米,后将被盗电缆线卖给该收废品女子(身份不详)。经鉴定,李某某盗窃的电缆线价值2080元。
4.2015年10月初,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一名陕西籍男子(身份不祥)窜至伊金霍洛旗**镇**小区**号楼一楼配电箱处盗窃YJY3*25+2*16电缆线20米,后陕西籍男子将被盗电缆线卖给一个收废品女子(身份不详)。经鉴定,李某某盗窃的电缆线价值1040元。
5.2015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安改洋、王某甲(另案处理)窜至伊金霍洛旗**镇**小区**号楼地下一层盗窃YJY4*240电缆线3米,后将被盗电缆线卖给一个过路的收废品女子(身份不详)。经鉴定,李某某伙同安改洋、王某甲(另案处理)盗窃的电缆线价值1215元。
6.2015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伊金霍洛旗**镇**小区**号楼地下一层盗窃YJY4*240电缆线5米,后将被盗电缆线以6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卓某某。经鉴定,李某某盗窃的电缆线价值2025元。
7.2015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伊金霍洛旗**镇**小区**号楼地下一层盗窃YJY4*240电缆线5米,后将被盗电缆线以8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卓某某。经鉴定,李某某盗窃的电缆线价值2025元。
8.2015年11月底,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安改洋、王某甲(另案处理)窜至伊金霍洛旗**镇**小区**号楼地下一层盗窃YJY4*240电缆线5米、连接电缆线的铜鼻子2个、电缆线热缩管1套(4根),后将被盗物品以9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卓某某。经鉴定,李某某伙同安改洋、王某甲(另案处理)盗窃的电缆线价值2025元、铜鼻子价值36元、热缩管价值30元。
9.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安改洋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窜至伊金霍洛旗**镇**小区**号楼、**号楼、**号楼、**号楼地下一层盗窃YJY4*240电缆线、连接电缆线的铜鼻子、电缆线热缩管18次,每次盗窃电缆线6米左右,共盗窃YJY4*240电缆线120米、电缆线的铜鼻子40个、电缆线热缩管10套(40根),其中8次将被盗物品卖给卓某某,8次将被盗物品卖给王某乙(另案处理)。经鉴定,安改洋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盗窃的电缆线价值43740元、铜鼻子价值720元、热缩管价值300元。
10.2015年12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卓某某窜至伊金霍洛旗**镇**小区**号楼地下一层盗窃YJY4*240电缆线3米,后被告人卓某某以580元左右的价格将被盗电缆线收购。经鉴定,李某某伙同卓某某盗窃的电缆线价值1215元。
11.2015年12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卓某某窜至伊金霍洛旗**镇**小区**号楼地下一层盗窃YJY4*240电缆线5米,后被告人卓某某以1100元左右的价格将被盗电缆线收购。经鉴定,李某某伙同卓某某盗窃的电缆线价值2025元。
12.2016年1月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卓某某窜至伊金霍洛旗**镇**小区**号楼的地下一层盗窃YJY4*240电缆线6米、连接电缆线的铜鼻子4个、电缆线热缩管1套(4根),后被告人卓某某以1300元的价格将被盗物品收购。经鉴定,李某某伙同卓某某盗窃的电缆线价值2430元、铜鼻子价值72元、热缩管价值30元。
13.2016年1月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卓某某窜至伊金霍洛旗**镇**小区**号楼地下一层盗窃YJY4*240电缆线6米、连接电缆线的铜鼻子4个、电缆线热缩管1套(4根),后被告人卓某某以1100元的价格将被盗物品收购。经鉴定,李某某伙同卓某某盗窃的电缆线价值2430元、铜鼻子价值72元、热缩管价值30元。
14.2016年1月5日晚至6日凌晨,被告人安改洋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窜至伊金霍洛旗**镇**小区**号楼地下一层盗窃YJY4*240电缆线6米,后将被盗电缆线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程某某。经鉴定,安改洋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盗窃的电缆线价值2430元。
15. 2016年1月12日晚至13日凌晨,被告人安改洋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窜至伊金霍洛旗**镇**小区**号楼地下一层盗窃YJY4*240电缆线12米,后将被盗电缆线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程某某。经鉴定,安改洋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盗窃的电缆线价值486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参与盗窃12起,盗窃金额共计21640元。被告人安改洋共参与盗窃22起,盗窃金额共计55356元。被告人卓某某共参与盗窃4起,盗窃金额共计8304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1次,涉案金额共计25581元。被告人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涉案金额共计72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卓某某、安改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李某某、卓某某涉案数额较大,安改洋涉案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安改洋、在第五起、第八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李某某、卓某某在第十起、第十一起、第十二起、第十三起犯罪事实中属于共同故意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卓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卓某某、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卓某某犯罪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一人犯数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杜志平
代理检察员:刘 萍
2016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卓某某、安改洋、程某某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2、侦查卷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