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6〕233号
被告人郝某甲,曾用名郝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81975********,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镇**村**社,现住:内蒙古伊金霍洛旗**镇**区**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9日9时52分,被告人郝某甲酒后驾驶蒙K**号开瑞牌轻型厢式货车,沿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文明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江苏工业园区东入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郝某甲提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1.41 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被告人郝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丽梅
检 察 员:郝晓叶
2016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郝某甲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