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6〕6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8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村**社**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移民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蒙K**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S214线上行线46Km+100m处与王某某驾驶的蒙K**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曾某某提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368.3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包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频资料、查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被告人曾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智明
检 察 员:郝晓叶
2016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