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8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鄂尔多斯市**局临时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所城镇区**号,现住:伊金霍洛旗**镇**小区**楼**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8197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村**社,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5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为了给女儿看病、被告人高某某为了煤场资金周转,二人共同协商以李某某的名义伪造房产证作抵押向何某某借款。被告人高某某通过制作假证的小广告伪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房产证编号:蒙房权证鄂尔多斯市字第131011000848号,发证机关为鄂尔多斯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后二人使用该房产证向何某某借款55万元。经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鉴定,检材印章印文“鄂尔多斯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发证专用章”与送检样本上“鄂尔多斯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发证专用章”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书证、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并使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属于共同故意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杜志平
代理检察员:刘 萍
2016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现监视居住。
2、侦查卷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