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6〕142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8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镇**村**社**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17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酒后驾驶蒙K**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伊金霍洛旗**镇**小区西门附近停车场出发后从西门进入**小区,由西向东行驶至8号楼门前时被后方同向行驶王某某驾驶蒙K**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温某某提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59.8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经鄂尔多斯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被告人温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杜志平
代理检察员:刘 萍
2016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