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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21981********,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巷**街坊**队**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村**社。因涉嫌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伊金霍洛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4月7日退回伊金霍洛旗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5月6日伊金霍洛旗森林公安局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在伊金霍洛旗**镇**饭店门外的墙上看到的办证广告,联系了办证的人,将自己持有的内蒙古自治区野生动植物保护中心颁发的法人代表为乔某某的内发**号《内蒙古自治区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正本、副本和内林护经字**号《内蒙古自治区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正本、副本交给办证的人,花费了1400元伪造了法人代表为李某某的内发2014-022号《内蒙古自治区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正本、副本和内林护经字2014-031号《内蒙古自治区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正本、副本。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鄂尔多斯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办理年检时,工作人员将其伪造的证件扣留。

经鉴定,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持有的法人代表为李某某的内发2014-022号《内蒙古自治区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正本、副本印章印文和内林护经字2014-031号《内蒙古自治区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正本、副本上的印章印文与其持有的法人代表为乔某某的内林护经字**号《内蒙古自治区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正本上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经内蒙古自治区野生动植物保护中心认定,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手里持有的法人代表为李某某的内发2014-022号《内蒙古自治区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正本、副本和内林护经字2014-031号《内蒙古自治区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正本、副本为假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物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制作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丽梅

检  察  员:郝晓叶

2016年6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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