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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6〕28号

被告人郝某甲,曾用名郝某乙,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81981********,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镇**村**社**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8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20日,被告人郝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办理了一张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48959203********)。郝某甲从2012年6月7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截止2014年5月12日透支本息及费用合计欠款63552.58元,其中透支本金38061.13元,利息及费用合计25491.45元。透支到期后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的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郝某甲超过三个月仍未进行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3.被告人供述;4.证人证言;5.催收记录;6.信用卡申请表及资信证明;7.信用卡交易明细;8.还款凭条;9.归案情况说明;10.视听资料;11.常住人口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杜志平

代理检察员:梁玮

2016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郝某甲现已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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