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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6〕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011987********,汉族,大专文化,系东胜区**局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镇**村**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新城**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移送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5日将此案交于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办理了一张额度为2.5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48959203********)。刘某某从2012年8月2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截止2015年2月24日透支本息及费用合计欠款29143.46元,其中透支本金16272元,利息及费用合计12871.46元。透支逾期后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的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刘某某超过三个月仍未进行还款。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1月2日将透支的本金还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催收记录;6.信用卡申请表及资信证明;7.信用卡交易明细;8.还款凭条及证明;9.归案情况说明;10.视听资料;11.常住人口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杜志平

代理检察员:梁玮

2016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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