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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5〕39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8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村**社**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0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村**社**号的家中存放运动步枪一支、子弹五颗。2015年8月24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刘某某家中将步枪、子弹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枪支属以火药为动力、能有效发射弹丸的运动步枪,被查获的子弹属小口径运动步枪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丽梅

代理检察员:梁  玮

2015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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