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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11980********,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县********号,现住:宁夏吴忠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第一次退回伊金霍洛旗公安局补充侦查,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于同年4月13日补查重报;于2015年5月13日第二次退回伊金霍洛旗公安局补充侦查,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于同年6月8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2015年7月9日两次延长办案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31日晚,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及单位同事李某某、方某某、常某某等人在伊金霍洛旗**镇**饭庄旁的烧烤摊喝酒。在喝酒过程中,被告人武某某与宋某某因琐事发生二次争执。第一次发生争执,二人撕扯起来,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武某某将宋某某推了一把导致宋某某摔倒,后脑着地,后被单位的同事扶起来送到酒桌上,二人和好继续喝酒。第二次发生争执,武某某与宋某某二人又撕扯起来,在撕扯过程中武某某被身后的树坑绊倒,二人同时摔倒,宋某某头部左侧着地侧躺,后被告人武某某离开了现场,宋永斌一直没有站起来并处于昏迷状态。2013年8月1日凌晨4时许,李某某向纳林陶亥镇派出所报警后,警察将宋某某、李某某送回**煤矿,宋某某被安排到**煤矿厨师住的地方睡觉。直至2013年8月1日7时许,宋某某仍处于昏迷状态,被同事送到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治疗。

经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宋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6.书证;7.鉴定意见;8.抓获经过;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应当预见自己与被害人撕扯可能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被害人重伤,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梅

检察员:郝晓叶

 2015年7月20日

附:

   1、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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