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4〕40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41979********,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居委**号,现住:呼和浩特市**小区**室,系个体。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于2014年11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第一次补充侦查,同年12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年底开始,被告人刘某甲未取得任何金融管理部门的许可,以月利息2.5分至3.5分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并将融回的资金用于投资煤炭生意。截止2012年9月,向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报案的集资参与人共计19人,具体融资情况如下:
1、2011年3月23日,向杨某某融资21万元,融资余额21万元;
2、2011年2月23日,向闫某某融资5万元,支付利息0.5万元,融资余额5万元;
3、2010年底至2011年3月,向刘某乙融资31.4万元,退还本金4万元,融资余额27.4万元;
4、2011年7月20日,向王某甲融资10万元,融资余额10万元;
5、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份,向邢某某融资27.5万元,融资余额27.5万元;
6、2011年4月12日,向任某某融资26万元,融资余额26万元;
7、2011年9月23日,向金某某融资5万元,融资余额5万元;
8、2011年3月27日,向赵某某融资5万元,融资余额5万元;
9、2011年6月14日,向刘某丙融资20万元,融资余额20万元;
10、2011年5月25日,向胡某甲融资17万元,融资余额17万元;
11、2011年9月10日,向侯某某融资20万元,融资余额20万元;
12、2011年3月30日,向贾某某融资10万元,融资余额10万元;
13、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4月11日份,向胡某乙融资4万元,支付利息0.7万元,融资余额4万元;
14、2011年4月12日,向苗某某融资3万元,融资余额3万元;
15、2011年3月,向许某某融资20万元,支付利息1.75万元,融资余额20万元;
16、2011年4月11日,向王某乙融资6万元,支付利息1.05万元,退还本金2万元,融资余额4万元;
17、2011年1月26日,向徐某某融资30万元,支付利息8.4万元,融资余额30万元;
18、2011年6月11日,向李某某融资100万元,支付利息9万元,融资余额100万元;
19、2011年2月26日,向高某某融资28万元,支付利息2.52万元,退还本金10万元,融资余额18万元;
以上19人融资总额388.9万元,已付本金16万元,已结利息23.92万元,剩余本金总额372.9万元。截至2012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生意亏损、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以上集资参与人的本金和利息。
被告人刘某甲现无可供执行的资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借款单、银行账户明细、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口口相传、以人传人等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丽梅
代理检察员:梁 玮
2014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2、侦查卷六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