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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6〕12号

被告人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85********,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镇**村**社,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18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孟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79********,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镇**村**社,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9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18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孟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81********,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镇**村**社**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91********,蒙古族,高中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镇**村**社**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011976********,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镇**村**社**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6251985********,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镇**村**社**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8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候某某、孟某甲、郝某某、孟某乙、巴某某、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9月5日、2015年11月1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2日凌晨2时20分,被告人候某某、孟某甲、郝某某、孟某乙、高某某分别驾驶着蒙K**、蒙B**、蒙A**、蒙B**、蒙B**五辆带挂货车闯过陕西省神木县李家畔煤管站检查岗,该煤管站工作人员强某某、白某某驾驶着陕K**奥迪车跟随带挂货车并记录车辆号牌,当煤管站检查岗工作人员驾驶奥迪车行驶至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武家塔煤矿路边时,被告人候某某、孟某甲、郝某某、孟某乙、高某某分别驾驶各自的带挂货车将该奥迪车围堵在道路左侧,后被告人候某某、孟某甲、郝某某、孟某乙、高某某、巴某某开始对陕K**奥迪车进行打砸,造成陕K**奥迪车部分损毁。经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鉴定,陕K**奥迪车被损毁部分价值人民币5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孟某甲、郝某某、孟某乙、高某某、巴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候某某、孟某甲、郝某某、孟某乙、高某某、巴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孟某甲、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丽梅

代理检察员:梁  玮

2016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候某某、孟某甲、郝某某、孟某乙、巴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家中,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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