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6〕44号
被告人呼某某,男, 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81972********,汉族, 初中文化, 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村**社**号,现住址同户籍地一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呼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 2月24日20时27分许,被告人呼某某酒后驾驶蒙K**号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公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可汗街交叉路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经对呼某某提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其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7.896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被告人呼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杜志平
检 察 员:郝晓叶
2016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呼某某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