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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6〕234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69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81969********,汉族,文盲,系个体。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村**社**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8日21时45分,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蒙K**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札萨克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阿勒腾席热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经对李某某提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9.03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供述;3.证人证言;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现场照片;6.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7.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8.视听资料;9.抓获经过;10.常住人口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杜志平

检  察  员:郝晓叶

2016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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