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6〕34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31984********,蒙古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系**管理中心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居委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27日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20日23时33分许,被告人莫某某驾驶蒙K**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康巴什新区伊克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乌仁都西路与伊克昭街交叉路口西18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后驶入道路南侧绿化带内,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莫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4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康巴什新区大队认定,莫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被告人莫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杜志平
检 察 员:郝晓叶
2016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本案侦查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