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627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嘎查**社**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13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酒后驾驶蒙K**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北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朱开沟街交叉路口北200米处时撞在路牙上,导致其所驾驶的车辆左前轮胎破损无法行驶,后被路人看见并向正在执勤的交通民警举报,民警赶赴现场后将其查获。经对郭某甲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10.2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被告人郭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杜志平
检 察 员:郝晓叶
2015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本案侦查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