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8198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村**社**号,现住:内蒙古伊金霍洛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7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监视居住。
违法犯罪经历:2014年4月23日,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被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5年6月1日退回伊金霍洛旗公安局补充侦查,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于2015年6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初,被告人项某某利用百度网站联系了一位天津的李姓男子购买了一套无线电发送设备(俗称“伪基站”),2014年年初,项某某利用该“伪基站”设备为10户商家群发广告短信牟利。
1、2014年3月4日,被告人项某某为伊金霍洛旗**家纺用无线电发送设备(俗称“伪基站”)在伊金霍洛旗阿镇向不特定的手机用户群发了约3万条宣传广告短信,获利800元;
2、2014年3月6日,被告人项某某为伊金霍洛旗**电脑科技店用无线电发送设备(俗称“伪基站”)在伊金霍洛旗札萨克镇向不特定的手机用户群发了约5万条宣传广告短信,获利500元;
3、2014年3月6日,被告人项某某为伊金霍洛旗**金店用无线电发送设备(俗称“伪基站”)在伊金霍洛旗阿镇向不特定的手机用户群发了约25万条宣传广告短信,获利5000元;
4、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项某某为伊金霍洛旗**鞋店用无线电发送设备(俗称“伪基站”)在伊金霍洛旗阿镇向不特定的手机用户群发了约10万条宣传广告短信,未收取费用。
5、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项某某为伊金霍洛旗**服装店用无线电发送设备(俗称“伪基站”)在伊金霍洛旗阿镇向不特定的手机用户群发了约11万条宣传广告短信,获利3100元;
6、2014年2、3月份,被告人项某某为伊金霍洛旗**火锅店用无线电发送设备(俗称“伪基站”)在伊金霍洛旗阿镇向不特定的手机用户群发了5次宣传广告短信,发送了约15万条,获利4000元;
7、2014年3月初,被告人项某某为伊金霍洛旗**亲子园用无线电发送设备(俗称“伪基站”)在伊金霍洛旗阿镇向不特定的手机用户群发了约1.4万条宣传广告短信,获利450元;
8、2014年3月初,被告人项某某为伊金霍洛旗**化妆品用无线电发送设备(俗称“伪基站”)在伊金霍洛旗阿镇向不特定的手机用户群发了约1万条宣传广告短信,获利300元;
9、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项某某为伊金霍洛旗**国际酒店用无线电发送设备(俗称“伪基站”)在伊金霍洛旗阿镇向不特定的手机用户群发了约10万条宣传广告短信,获利3000元;
10、2014年3月初,被告人项某某为伊金霍洛旗**烟酒城用无线电发送设备(俗称“伪基站”)在伊金霍洛旗阿镇向不特定的手机用户群发了约1万条宣传广告短信,获利300元;
综上,被告人项某某发送宣传广告短信约82.4万条,获利17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证、电子证物检查记录、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多次非法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的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迫使一万以上移动用户手机通讯中断不满一小时,破坏了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梅
检察员:郝晓叶
2015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