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6〕61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528221974********,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学教师,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小区**号楼** 单元**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学职工宿舍**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15日23时12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蒙L**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康巴什新区乌仁都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乌仁都西路与市府北街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常某某提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55.24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查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被告人常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郝晓叶
代理检察员:梁玮
2016年3月22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