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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6〕60号

被告人海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011970********,蒙古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个体,户籍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路**号街坊**号,现住: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康巴什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7日23时08分许,被告人海某某酒后驾驶京N**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鄂尔多斯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鄂尔多斯大街与乌仁都西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该路口北侧11米处中央绿化带内,造成绿化带内苗木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海某某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于2016年3月8日0时16分许回到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检测,被告人海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7.85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康巴什大队认定,被告人海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海某某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被告人海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丽梅

检  察  员:郝晓叶

2016年3月21日

附:

   1、被告人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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