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6〕11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11971********,汉族,初中文化,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镇**村**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29日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在内蒙古**有限公司综合水泵房门口,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互相厮打起来,被告人贾某某用钢管打任某某,致使任某某左胳膊左侧尺骨骨折。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积极给予被害人任某某民事赔偿,已获得被害人任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和解协议书及申请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丽梅
检 察 员:郝晓叶
2016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