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5〕39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7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镇**村**组**号,现住: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小区项目部。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康巴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康巴什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康巴什公安分局补充侦查,康巴什公安分局于同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6月份,被告人林某某通过东胜街面刻章小广告联系后,花费100元人民币让他人为自己私刻了一枚“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林某某将该枚伪造的“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交于刘某某,并以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和河北献县**建材租赁站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及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加盖的“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查获经过;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伪造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妨害了该公司的正常活动及声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丽梅
检 察 员:郝晓叶
2015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