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
被告人祝帅,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412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委会**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长龙,男, 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412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委会**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违法犯罪经历:2009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刘小刚,男, 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127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7日被伊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帅、叶长龙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刘小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5月5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于 2015年3月25日、2015年6月5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4年4月份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祝帅、叶长龙、亚东(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小常(具体情况不详,在逃)驾驶一辆改装的军绿色三菱越野车(内置装油袋),窜至内蒙古伊金霍洛旗、准格尔旗及陕西省神木县境内,在夜间11时许至凌晨3时许,采用撬拧大车油箱盖的方式,盗窃停放在公路边、煤矿周边、宾馆酒店停车场等地的大车柴油13次,被盗柴油总价值合计人民币156349元。
从2014年4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祝帅、叶长龙将多次盗窃的柴油,在陕西省神木县燕家塔的山上、苏家塔的废石料厂边等偏僻的地方,在夜间11时许至凌晨3时许,通过被告人李小刚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全部转卖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勘验检查笔录;7、鉴定意见;8、书证材料;9、常住人口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帅、叶长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分别追究二被告刑事责任。被告人祝帅、叶长龙的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小刚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长期多次代为销售赃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智明
代理检察员:梁 玮
2015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祝帅、叶长龙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被告人刘小刚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宗五册。
3、《量刑建议书》两份。
4、随案光盘十五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