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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伊检公诉刑诉〔201546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527221987********,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号楼**单元**室,系鄂尔多斯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117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1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1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5116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 2015210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1018204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蒙A**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内乘坐贺某某)沿伊金霍洛旗查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兰嘎线伊旗段171公里加350米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兰嘎线由东向西樊某某驾驶的蒙A**号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朱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樊某某、贺某某、朱某某受伤,后贺某某于20141019日经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康巴什部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贺某某、朱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检验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车辆登记信息、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死亡一人、受伤两人的交通事故,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员:李丽梅  

代理检察员:郝晓叶  

2015212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侦查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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