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
被告人杨伟,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2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现住: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乡**村**村民小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5********,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酒店北20米回收礼品店老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乡**村,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酒店附近租房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伟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退回康巴什公安分局补充侦查,康巴什公安分局于2015年6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7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杨伟的犯罪事实
1、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被告人杨伟利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筋,分4次进入康巴什**小区地下储藏室撬开了2313号、2211号、3022号、2532号、2204号、2210号、3005号储藏室的门锁。在康巴什**小区2313号、2211号、3022号、2532号储藏室盗窃了1瓶鄂尔多斯珍藏酒、6瓶飞天茅台酒、3条硬盒中华香烟、3条软盒中华香烟、2瓶五粮液、2瓶天下六缘酒、2瓶剑南春酒、2瓶郎牌特曲酒、1个黑色黄边旅行包、4瓶茅台不老酒、2瓶黄色瓷瓶上标有80字样茅台酒、6瓶15年茅台酒、7条鄂尔多斯香烟、2个礼品盒装茅台酒、1个礼品盒装五粮液酒。在康巴什**小区2204号、2210号、3005号储藏室未盗得任何物品。
经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鉴定,鄂尔多斯珍藏酒650元/瓶,飞天茅台酒980元/瓶,硬盒中华香烟400元/条,软盒中华香烟600元/条,五粮液750元/瓶,天下六缘酒120元/瓶,剑南春酒280元/瓶,郎牌特曲酒260元/瓶,黑色黄边旅行包30元,茅台不老酒20元/瓶,黄色瓷瓶上标有80字样茅台酒1100元/瓶,15年茅台酒6500元/瓶,鄂尔多斯香烟900元/条,礼品盒装茅台酒300元,礼品盒装五粮液酒270元。综上,鉴定价格共计60830元。
2、2015年1月11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杨伟进入康巴什**小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筋,撬开了84号楼3号储藏室、90号楼5号、16号储藏室,未盗得任何物品。
3、2015年1月11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杨伟进入康巴什**小区,利用钢筋撬开了该小区2号楼5号、7号储藏室,盗窃了2条南京九五至尊香烟、1条红色软盒好猫香烟、2瓶红色经典20年陈酿汾酒、1条软盒中华香烟、1瓶飞天茅台酒、2瓶五粮液酒、1瓶乌兰液、6瓶剑南春、3盒铁观音茶叶、1个黑色拉杆箱。
经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鉴定,南京九五至尊香烟900元/条,好猫香烟250元/条,红色经典20年陈酿汾酒400元/瓶,软盒中华香烟600元/条,飞天茅台酒980元/瓶,五粮液酒750元/瓶,乌兰液100元/瓶,剑南春酒280元/瓶、铁观音茶叶65元/盒,黑色拉杆箱为40元。综上,鉴定价格共计7945元。
综上,被告人杨伟共盗窃了12个储藏室,其中有6个储藏室未盗得任何物品,杨伟盗窃财物的涉案金额共计68775元。
(二)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5年1月份,被告人杨伟在盗得物品后,通过手机网络搜索,电话联系了位于呼和浩特市**酒店附近的回收烟酒店老板黄某某。后被告人黄某某以6000余元的价格分三次收购了杨伟3瓶飞天茅台、8瓶剑南春、6瓶十五年茅台、2瓶五粮液、2条鄂尔多斯香烟、1条南京九五至尊香烟、2个茅台礼盒及1个五粮液礼盒,杨伟将被盗的黑色拉杆箱赠予黄某某。
经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鉴定,飞天茅台酒980元/瓶,剑南春酒280元/瓶,十五年茅台6500元/瓶,五粮液酒750元/瓶,鄂尔多斯香烟900元/条,南京九五至尊香烟900元/条,茅台酒礼盒300元,五粮液酒礼盒270元。上述物品的鉴定价格共计49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告人供述;3.受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搜查笔录;6.扣押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7.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8.鉴定意见书;9.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10.视听资料;11.书证;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伟在六起盗窃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于盗窃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梅
检察员:郝晓叶
2015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伟、黄某某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