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5〕4号
被告单位:鄂尔多斯市**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6****,单位地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街西,法定代表人:郝某某。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6251990********,系鄂尔多斯市**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出纳。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011973********,汉族,中专文化,系鄂尔多斯市**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1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鄂尔多斯市**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4月2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第一次退回伊金霍洛旗公安局补充侦查,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于2015年6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7月2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鄂尔多斯市**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被告人李某某于2007年成为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负责一切煤炭购销业务。
2012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梁某某协商约定,梁某某以被告单位鄂尔多斯市**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义与准格尔旗**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矿(以下简称**煤矿)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实际购进的煤炭属于梁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让梁某某从**煤矿为**公司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意梁某某从中抽取价税合计10%的好处费。后**公司在与**煤矿没有真实货物购进业务的情况下,通过给梁某某支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0%的费用,非法取得**煤矿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涉税金额共计3600000元,进项税额523076.91元,已认证抵扣503021.99元。目前,鄂尔多斯市**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应补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共计1334972.29元上缴伊金霍洛旗国税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移交案件线索函;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归案情况说明;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鄂尔多斯市**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购进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作为鄂尔多斯市**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在明知公司没有真实货物购进的情况下,仍然以支付中间人开票费用的方式,非法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梅
检察员:郝晓叶
2015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