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大街**小区**号楼**号,现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大街**小区**号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6月3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回民派出所民警抓获。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份,李某某(已判决)发现在康巴什新区交警队院内有一处鸽子窝,便将此情况告诉被告人安某某,后李某某、马某某(已判决)、赵某某(在逃)、安某某四人商量一起到康巴什新区交警队院内偷鸽子。2012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伙同赵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将纪某某放于康巴什新区交警队院内的四十四只信鸽盗走,并分别藏匿于各自家中,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将被盗信鸽发还被害人纪某某。经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四十四只信鸽价值共计2382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被告人安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杜志平
代理检察员:梁 玮
2015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