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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71977********, 初中文化程度, 系内蒙古**物流有限公司雇佣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区**公司**队**号,现住址同户籍地一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8日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29日18时36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蒙K**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蒙K**号东方祥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滨海西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由高某某驾驶的蒙K**号胜达牌小型越野客车(车内乘坐贾某某)相撞,造成高某某与贾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贾某某、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认定,金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本案被告人金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员:杜志平

                                员:付

                 2015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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