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5〕343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子洲县**镇**村**号,现住:陕西省子洲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违法犯罪经历:1985年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窜至伊金霍洛旗阿镇亚峰商砼站刘某丙和姬某某宿舍内,盗走刘某丙三星W999手机一部,姬某某三星W2013手机一部。经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三星W2013手机鉴定价格为2000元,三星W999手机鉴定价格为800元。
2、2015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伊金霍洛旗阿镇柳沟村一社王某某家中,盗走现金700元。
3、2015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窜至伊金霍洛旗阿镇新地标砖厂张某某宿舍内,盗走张某某一部联想手机、一条猴王牌香烟(价值60元)。经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联想手机鉴定价格为200元。
4、2015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窜至伊金霍洛旗阿镇富基商砼站曹某某宿舍内,盗走曹建军一部CRETER手机、一条兰州牌香烟(价值70元)。经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手机鉴定价格为1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财物共计393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供述;3.受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6.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7.搜查笔录;8.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9.鉴定意见;10.归案情况说明;11.刑事判决书;12.办案说明;13.常住人口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杜志平
代理检察员:梁 玮
2015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