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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6〕6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 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7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 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1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蒙K**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康巴什新区乌仁都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乌仁都西路与市府南街交叉路口北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韩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693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频资料、侦破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被告人韩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智明

检  察  员:郝晓叶

2016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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