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9311979********,初中文化,户籍地:山西省保德县**镇**村**号,现住:内蒙古伊金霍洛旗**镇**煤矿**中煤职工宿舍,系**中煤职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告知受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7日21时30分许,在内蒙古伊金霍洛旗**镇**煤矿**中煤的工人宿舍内,被告人孙某某与刘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孙某某用锹把和铁管将刘某某头部打伤。经伊金霍洛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头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供述;3、证人证言;4、受害人陈述;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6、伤情照片;7、鉴定意见;8、抓获情况说明;9、作案工具照片;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刑事和解协议书;12、谅解书;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受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志平
检察员:付 成
2015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