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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1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靖远县**乡**村**社**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镇**公园附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6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乙,曾用名高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靖远县**乡**村**社**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镇**公园附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6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32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镇**公园附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6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15年6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高某甲伙同高某乙、李某某在伊金霍洛旗阿镇原妇幼保健医院盗窃电缆线8米。经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鉴定,YJV3*50+1*25型电缆线单价为每米115元,成新率为87%,鉴定价格为801元。  

2.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高某甲伙同高某乙在伊金霍洛旗阿镇原妇幼保健医院盗窃暖气片48片。经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鉴定,暖气片单价为每片9元,鉴定价格为432元。

3.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高某甲伙同高某乙、李某某在伊金霍洛旗阿镇原妇幼保健医院盗窃电缆线4米。经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鉴定,YJV3*50+1*25型电缆线单价为每米115元,成新率为87%,鉴定价格为400元。

4.2014年12月中旬(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高某甲伙同高某乙、李某某在伊金霍洛旗阿镇伊金霍洛旗博业集团在建大楼盗窃电缆线16米。经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鉴定,YJV3*50+2*25型电缆线单价为每米125元,成新率为97%,鉴定价格为1940元。

5.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高某甲伙同高某乙在伊金霍洛旗阿镇工业街废旧物品收购站盗窃铜线50公斤。经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鉴定,铜线单价为每公斤34元,鉴定价格为1700元。

6.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高某甲伙同高某乙、李某某在伊金霍洛旗阿镇伊金霍洛旗博业集团在建大楼盗窃电缆线7米。经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鉴定,YJV3*50+2*25型电缆线单价为每米125元,成新率为97%,鉴定价格为849元。

7.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高某甲伙同高某乙在伊金霍洛旗阿镇郡王现代城地下室盗窃电缆线(具体米数及型号不详),后二人卖得赃款2300元。

8.2015年1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甲伙同高某乙、李某某在伊金霍洛旗阿镇郡王现代城地下室盗窃YJV5*16型电缆线27.7米、YJV3*35+2*16型电缆线42.7米(盗窃未遂)。经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鉴定,YJV5*16型电缆线单价为每米45元,鉴定价格为1247元;YJV3*35+2*16型电缆线单价为每米78元,鉴定价格为3331元。

综上,被告人高某甲共参与盗窃8起,盗窃金额为13000元(其中4578元盗窃未遂)。被告人高某乙共参与盗窃8起,盗窃金额为13000元(其中4578元盗窃未遂)。被告人李某某共参与盗窃5起,盗窃金额为8568元(其中4578元盗窃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李某某在第一起、第三起、第四起、第六起、第八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在第二起、第五起、第七起犯罪事实中属于共同故意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员:杜志平  

代理检察员:梁  

2015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李某某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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