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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4〕278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86********,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镇**站**街**号,现住:伊金霍洛旗**镇**搅拌站职工宿舍,系工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6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宁某某饮酒后与被害人杨某某在电话里发生争执,后宁某某从自己宿舍抽屉内准备了一把水果刀揣在身上,杨某某乘车回到位于伊金霍洛旗**镇**搅拌站办公室大门口附近时,宁某某先动手殴打杨某某,继而二人相互揪扯厮打长达约10分钟,后被工友强行拉开,期间宁某某将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扔到地上。接着宁某某与杨某某又发生口角,宁某某挣脱工友的阻拦,捡起扔在地上的水果刀将倚靠在墙角的杨某某后背捅伤,后宁某某与工友将杨某某送往榆林市医院救治。2014年7月5日8时20分,宁某某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鼓楼派出所投案。2014年7月10日经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志平  

检察员:边文宁  

2014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2.本案卷材料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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