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4〕29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 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2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镇**村**社**号,现住:鄂尔多斯市**中附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交通管理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09月11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蒙C**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挂蒙C**号神狐牌重型普通全挂车,沿伊旗札萨克镇马泰壕煤矿自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府深线130公里加100米处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府深线由西向东驶来白某某驾驶的蒙K**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白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伊金霍洛旗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资料、查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志平
检察员:边文宁
2014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羁押于伊旗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侦查卷壹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