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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4〕300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 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527011972********,蒙古族,高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路**街坊**号楼,现住:伊金霍洛旗明**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康巴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09月2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蒙K**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康巴什新区伊克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伊克昭街与湖滨路交叉路口时,被康巴什交管大队民警查获。经对其提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其乙醇浓度为:141.1 mg /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视频资料、查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志平  

检察员:边文宁  

2014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伊旗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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