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4〕28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8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村**社**号,现住:伊金霍洛旗**镇**村**社**号,系伊金霍洛旗**村委会委员。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7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2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经伊金霍洛旗**镇**村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由被告人陈某某担任**镇一事一议项目**村自来水工程的出纳,其职责为协助**镇政府管理由镇政府拨付的40万自来水工程款以及支付工程相关开支。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镇人民政府分四次将40万元自来水工程款打入陈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中。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管理自来水工程款职务之便,擅自挪用857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生活开销。
具体挪用情况如下:
1、2012年11月9日、11月19日,陈某某共挪用30000元自来水工程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2013年3月23日、4月21日,陈某某共挪用20000元自来水工程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3、2014年1月6日,陈某某因个人债务纠纷被伊旗人民法院从其存放自来水工程款的个人账户内司法扣划22500元工程款,陈某某明知账户里的款项被法院强制执行,但未向法院说明该款项的性质,也未提出执行异议;
4、从自来水工程款打入陈某某账户至2014年1月,共挪用132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销。
2014年7月28日,在本院反贪污贿赂局立案侦查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将上述挪用的85700元退还**镇政府。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村村委会会议记录、书证材料、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国家财产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857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志平
检察员:边文宁
2014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材料二册。